作者简介:任喜荣,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8]参见[德]哈贝马斯:《民主法治国家的承认斗争》,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43页以下。政府对公民违法的制裁,在此意义上乃是维护共同意志。
个体作为家庭成员的道德成长,是个体根据人的天性自然而然的社会性成长,为个体参与社会交往和竞争提供了本源性的力量。[16] 更重要的是,如何在政治体制中建立国家与公民的常态化道德联系,从而在国家层面上巩固共同体的公共善,可谓公民教化的关键机制。不同领域的制度设计因缺乏来自宪法明确的价值指引而进退失据,附身于政绩考核机制的经济主导乘虚而入,形成经济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在此基础上,具有利益诉求的个体公民因利益驱动转换为富有参与精神的积极公民,以此型构公共领域,促成多元社会的理性共和,进而实现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同源互构。对于中国宪法而言,从经典宪法透射的精神文明建设图景,是否是被经典宪法所歪曲的形象?经典宪法的价值中立,当真是立宪主义的真理?中国宪法的规定,仅仅只为某种价值的宣扬?对价值的宣扬,是否就意味着思想的强制?从逻辑上讲,如果对这些基础命题不予探究,那么,任何一种态度或立场都是存疑的,误解也是难免的。
而作为一种人性需求的承认,也因对话的丧失而被扭曲,虚幻且隐藏着压迫的一致性不断消解自由主义保护公民权利的承诺。[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05页。[61]然而,其缺点也是明显的,它使宪法修正案的效力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可能偏离修宪者的修宪目的。
通过这种方式修改宪法,实际上将修宪规模限定为小修小补,既限制了修宪讨论的范围,也阻止了对新宪法的不当非议,从而瓦解了反联邦党人借修宪之机推倒重来的企图,有利于实现联邦党人维护新宪法秩序的愿望。参见胡锦光:《中国现行宪法修改方式之评析》,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然而,这种实践形式放在我国的国情之下,则难以实现宪法修正案的稳定功能。[51]同前注[22],王兆国文。
事实上,宪法修正案技术所具有的这种维稳特性,在宪法草案批准的争论中就已经由汉密尔顿做过详细的阐述。参见郭泽强:《从立法技术层面看刑法修正案》,载《法学》2011年第4期。
当时众议院的多数意见本就摇摆不定,在前一次表决中还支持植入方案,但又在五天之后以三分之二多数认可了接续方案。因此,对于当时由联邦党人占据多数的国会来说,较为合理的选择自然是尽快通过对新宪法的局部调整和修改,尽可能地平息反联邦党人的质疑,从而换取新宪法秩序的稳定。这种表述形式虽然具有指向明确的优点,即改什么、怎么改一目了然,但也带来了一个严重的后遗症,即无法做到保持宪法原文不变。尤其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宪法修改方式需要因应这个重大时代课题而做出适当调整,宪法修正案技术今后到底该何去何从,这仍是一个在修宪技术和理论上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65]宪法修正案发挥作用必须依赖宪法解释,当初美国国会通过以宪法修正案方式修改宪法的决议后,麦迪逊就写信给杰弗逊指出,这种模式将使司法权在整个国家政治中变得日益重要。首先,我国的宪法修正案技术为修宪内容设定了实质性限制——只对必须进行修改的条文做修正。[14]其立论的依据就在于,我国的修宪方式在实践中无法真正做到保持宪法原文不变。如有教材将宪法修正案技术明确定义为:在不触动宪法原文的情况下,把按照特定程序通过的修正内容按前后顺序分条附于原文之后。
还有学者主张:作为改进的方案,可以设想在将来进行宪法修改时,全国人大在拟定宪法修正案的条文时,在条文的末尾附加一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根据本修正案对有关内容作相应的修正,全文公布。[12]参见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128页。
[30]本书编写组:《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其原因在于,我国宪法修正案不像美国宪法修正案那样保持宪法原文不变。
参见曾萍:《宪法修改问题研究综述》,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9期。参见[美]阿希尔·阿玛尔、莱斯·亚当斯:《权利法案公民指南》,崔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4页。最后,我国的宪法修正案在效力上带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一点也是中美两国宪法修正案技术的根本区别所在。[54]在采取相似修改方式的我国刑法修正案中,[55]对于其修改功能的限制,学者也有类似的看法。[28]1988年我国宪法修正案通过后,宪法修正案技术也因此得到普遍的好评。[49]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901页。
[16]参见前注[3],杜强强文。[53]同前注[37],田雷文。
(3)可以规定增加或删除章节或条款应当履行的特别程序,设定对宪法原文章节体例所作调整的界限。[53] 其次,我国的宪法修正案技术包含了一种对修宪内容的结构性限制,它要求修宪内容和条款数量不能过多,更不能大幅度地对宪法原文的篇章结构进行调整和改变。
宪法修正案技术的实质在于,它代表了一种对宪法秩序影响较小的低强度修宪方式。[43]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在合众国境内受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制劳役不得存在,但作为对于依法判罪的人的惩罚除外。
[17]参见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页。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6期。事实上,在合同法领域,存在多种合同文本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持有合同文本和备案合同文本,又如同一合同的中文文本和英文文本,等等。如前所述,美国首次修宪正是因为采取了这种形式,才使得国会提案中的大部分内容很快得到通过,起到缓和争议、稳定宪法秩序的作用。
具体来说,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因此,如果采取一揽子的通过方式,将多项宪法变动的诉求放在一个宪法修正案中或者将多条宪法修正案集中在一起一并提请审议和表决,那么其结果很可能是,属于不同利益群体的选民或代表因为赞成其中一部分内容、反对另一部分内容而在表决时处于两难的境地, [40]从而大大增加修宪的难度、抬高了修宪的门槛,使原本可以轻松过关的修宪内容,可能因为他项内容的重大争议而迟迟无法修改。
两者是一一对应关系,还是允许宪法修正案技术有多种实践形式?我国所采取的修宪方式尽管不能保持宪法原文不变,也有别于美国式的宪法修正案技术,但其究竟是一种全新的实践方式还是对宪法修正案技术的背离?在得出我国修宪方式是否名不副实的结论前,有必要对这些问题给出合理的回答。[33] 由此可见,中美两国采取宪法修正案技术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宪法秩序的稳定,而不是为了保持宪法原文的不变。
[57]同前注[4],孔德王文。经修改后的全文即现行宪法,这是一个完整的宪法。
[50]同前注[21],田纪云文。首先,以增加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实现对新宪法的修改,将大大减少引发争议的可能性。[58]同前注[53],韩大元、屠振宇文。其次,宪法修正案以逐条通过的形式降低了修宪门槛,有利于尽快平息反联邦党人的质疑,从而达到稳定新宪法秩序的目的。
[18]中共中央采纳了此种意见,并在《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提出:宪法修改方式,继续沿用1988年的修正案方式,同时在出版的文本中按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14]学者们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改进建议无非是,要么放弃宪法修正案之名,采取适合我国修宪实践的称谓。
在这种修改方式下,宪法原文与宪法修正案类似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的关系, [60]修改内容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解释规则填补或者更改宪法原文中的规定。彭冲副委员长和王汉斌秘书长对实行这种修宪方式作了说明。
由于各州的议会或宪法会议仅需要对修正案进行投票,即使发生争议,议题也将被限定在宪法修正案内容的范围内,而不涉及刚刚批准的新宪法。[46]也正是在这一讲话中,彭真强调这种修正案方式比法国、苏联和我国过去的修改宪法办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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